(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甲。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甲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8日,任某某因生产需要,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逾期归还,任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逾数日,虽经原告积极主张债权,被告却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债务。故起诉,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这是任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要由任某某个人来归还。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任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对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离婚,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任某某所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摘录、光盘、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人章某的证言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以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代理费4000元,合计20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某某支付200000元自2009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