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区罗门北区1幢车库棋牌室,趁被害人余某不在之机,窃得余放在棋牌室内老虎机1只,内有人民币222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红塔山、利群香烟18包。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被警方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李某、何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