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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萧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儿子黄某乙出生。原告本以为,儿子的出生可以使家某更和睦、使自己更幸福,但事实是原、被告三天两头为一点点小事而吵架,且被告次次将吵架搞得街知巷闻,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某背景不同,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干涉过多,被告对父母的依赖性太强,不愿意去原告家生活,也不愿意原告的父母照顾儿子。同时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缺乏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任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在女方开办的幼儿园内同居,经过近两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故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二、原、被告婚后也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都在义桥上班,平时都是住在幼儿园内,双休日回原告家居住,儿子出生后,因原告家较远,被告就将儿子带到娘家以方便照顾,双休日再和原告回家。在此期间,因原告不愿居住在被告家,也不愿住在幼儿园,平时都是一个人回自己家里居住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三、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双方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也没有像原告说的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是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愿意和之前一样,平时与原告住幼儿园,周末和原告一起回原告父母家。请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了酒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儿子黄某乙出生后,双方在如何照顾儿子及在何处居住等家某问题上产生矛盾。2009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家居住。2010年1月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15天答辩期。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在照顾孩子,夫妻居住等日常家某问题上产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