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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与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诉讼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林甲的委���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龚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甲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乙、龚某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海良、谢某、何某某三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87元、误工费16557.2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mp3等财产损失4956.6元、精神损失赔偿8000元,总计42869.8元。事故发生陈甲已垫付9620元。因被告陈甲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及刘某某的雇主,被告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249.8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系履行陈甲的职务行为;认为原告主张的��分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甲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620.13元,要求本院在判决其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超额预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的交强险承保人,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系无责方车辆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8b0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的事实。2、中药处方及付费小票、手机发票、眼镜订制单、音响广场出货单、南苑鞋城发票、银泰小票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中药损失226.3元、手机损失2100元、眼镜损失735元、mp3损失650元、运动鞋损失359元、裤子损失91元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医疗费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567元的事实。4、留观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留院观察2天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七份及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839元的事实。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9620.13元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票据中所示的物品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票据中所示物品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现场的三轮车侧翻情况,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所难免,对此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对原告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只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及被告安××保险公司、天安××公司对被告陈甲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乙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属陈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龚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乙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乙、龚某某、林甲(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海良、谢某、何某某等人不同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原告因伤共计住院13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1187.13元(其中陈甲预付9620.13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至2009年5月31日。驾驶人刘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25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建议,根据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财产损失,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已有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7.13元、误工费16557.2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财产损失800元,总计29999.33元。事发后,被告陈甲已预付962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作为无责方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7687.2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本院另案处理)即龚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57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000元;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600元;何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50.0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2826元;王海良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9318元;徐乙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09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2300元。原告既需要与该五名受害人共同在浙b×××××号车辆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又需与龚某某共同在浙b×××××号车辆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2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6095.35元、财产限额项下400元,总计18495.35元;天安××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390元;伤残限额项下1591.85元;财产限额项下44元,总计2025.85元;余额9478.13元,因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替代刘某某对此承担责任。因陈甲已预付赔偿款9620.13元,原告林甲尚需返还陈甲超额预付的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林甲损失18495.3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林甲损失2025.85元;三、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林甲9478.13元,扣除陈甲已预付赔偿款9620.13元,原告林甲尚需返还陈甲超额预付的142元。上述各项均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2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54.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