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何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19时,刘某某驾驶属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人力三轮车及由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17.93元(其中被告陈甲支付3431.3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0264.93元。被告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被告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64.93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甲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63.43元,要求法院在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超额预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8b0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留观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就诊卡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留院观察(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及自行支出医疗费286.6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4、工资单三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82元的事实。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663.43元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该疾病诊断意见书系后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休息两周某某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认为部分票据存在窜号的情况,且原告无门诊情况,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交通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80元。原告及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甲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乙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龚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龚某某、林某(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海良、谢某、何某某等人不同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13日期间,原告因伤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留院观察。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星期,总计支出医疗费3950.03元(其中被告陈甲支付3663.43元)。此外,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驾驶人刘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元、946元;交通费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已有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3950.0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0.0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46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总计7076.03元。事发后,被告陈甲已预付366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50.0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26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本院已另案处理)即龚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57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000元;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600元;王海良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9318元;徐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09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2300元;林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7687.2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800元。原告与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需在一份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700元、伤残限额项下2826元,总计3526元。余额3550.03元,因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替代刘某某对此承担责任。扣除陈甲已预付的赔偿款3663.43元,原告何某某尚需返还陈甲超额预付部分即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526元;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550.03元,扣除其预付赔偿款3663.43元,原告何某某需返还陈甲113元。上述各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53.0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840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龚某某、林某、徐某某、谢某、王海良(本院另案处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元;财产损失:元。原告与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需在一份交强险内受偿,其中两人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受偿,确定为4489.31元(10000元×25761.9元/(31623.04元+2576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袁东升的损失为43654.31元,余款26199.45元中的72%部分即18863.60元由车头制药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车头制药公司尚需支付363.6元;26199.45元中的18%部分4715.90元由叶宋承担。因顾文敏与被告叶宋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车头制药公司公司与被告叶宋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东升损失43654.31元;二、被告浙江车头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东升损失18863.60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浙江车头制药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袁东升损失363.6元;三、被告叶宋赔偿原告袁东升损失4715.90元;四、被告浙江车头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宋对原告袁东升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各项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袁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袁东升负担45.5元,被告浙江车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叶宋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缪苗二○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谢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