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与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9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中巴车,支付车费三元。在行驶途中,因路面不平,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厢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经53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91.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91.65元、护理费4301.68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811.33元。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数额有较大差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费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安全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7691.65元,护理费43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81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