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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显合伪造货币罪,章显合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显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显合。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显合犯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显合及其辩护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份,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已判刑)承接了吕正春、洪汝乾(均已判刑)等人委托的印制贰圆面值假人民币的业务,后组织项廷仙、项延化、章显好、陈钦威(均已判刑)等人在其合股开办的苍南县钱库镇联辉路59-61号后面的苍南县钱库镇光华彩印工艺厂进行印刷。为吕正春等人先后二次印制假人民币共计108万元,被告人章显合组织、参与了第一次的印制,合计印制假币72万元。第二次印制假币时被告人章显合未具体组织、参与,但分得了4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7日晚上,当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再次组织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等人在该厂内印刷假币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面值贰圆人民币成品45756元、半成品71O64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面值贰圆人民币均为假币。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在印制假币期间,还组织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等人为王慕挺(另案处理)印制假邮票。1998年12月7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苍南县钱库镇光华彩印工艺厂查获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半成品3871O枚,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半成品22400枚,合计面值人民币2607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和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均系伪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显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票证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显合辩解自己在第二次伪造假币事实中,获得的4000元钱不是个人好处费,而是厂里开支费用的补偿款。其辩护人辩称,(1)项延喷个人组织了第二次印制36万元假人民币,在该节事实中,章显合既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具体实施行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认定,章显合在该次事实中也仅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所印制的邮票均为半成品,属伪造有价票证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已判刑)承接了吕正春、洪汝乾(均已判刑)等人委托的印制贰圆面值假人民币的业务,后组织项廷仙、项延化、章显好、陈钦威(均已判刑)等人在其合股开办的苍南县钱库镇联辉路59-61号后面的苍南县钱库镇光华彩印工艺厂进行印刷。为吕正春等人先后二次印制假人民币共计108万元,被告人章显合组织、参与了第一次的印制,合计印制假币72万元。第二次印制假币时被告人章显合未具体组织、参与,但分得了4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7日晚上,当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再次组织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等人在该厂内印刷假币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面值贰圆人民币成品45756元、半成品71O64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面值贰圆人民币均为假币。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在印制假币期间,还组织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等人为王慕挺(另案处理)印制假邮票。1998年12月7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苍南县钱库镇光华彩印工艺厂查获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半成品3871O枚,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半成品22400枚,合计面值人民币2607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和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均系伪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显合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项延喷合伙在苍南县钱库镇项处村联辉路56-57号经营光华彩印工艺厂。1998年11月份,项延喷讲有人委托印制假币,自己表示同意,于是我们与上家吕正春联系,约好印一次收取四万元印刷费,由吕正春提供印刷版和纸张,后组织项廷仙、项延化、章显好、陈钦威在光华彩印工艺厂伪造了贰圆面额假人民币。从1998年11月到12月初共印了三次,第一次是印制了二万大张,合计假人民币72万元;第二次印制一万张大张,合计假币36万元,这次自己因害怕而没有参与,由项延喷单独组织印刷,自己获得4000元的机器损耗费;第三次是在12月初,自己又参与了,共印二万大张贰圆面额假币,但没有完全印好就被查获。另外,在1998年11月份,接受王慕挺委托,并由其提供印刷邮票的版和纸张,我厂印刷面值叁元的“水浒”邮票和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每一种印一千多大张,每大张含有14小张邮票。2、同案犯项延喷的供述,供认1998年11月份,经王慕挺介绍,吕正春提供印刷制造版和纸张在自己和章显合合伙的苍南县光华彩印工艺厂印制贰圆纸质假人民币。自己和章显合组织工人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陈庆威四人印刷,从1998年11月到12月份,前后共印了三次。第一次和第三次,自己和章显合组织工人各印刷了72万元。第二次,自己单独组织印刷了36万元。在第三次印刷时被查获,印制的假币均被没收。自己获利四万元,章显合大约二万元。在印刷假币期间,王慕挺还委托自己和章显合印刷面值伍元的黄杯杜鹃邮票和面值叁元的水浒邮票。3、同案犯项延仙的供述,供认1998年11月份,龙港一老头(指吕正春)和夏八美一白头发老头(指洪汝乾)来找项延喷和章显合要印制面值为贰元纸质人民币,龙港老头提供印刷版和纸张。自己负责试样获成功,后和章显好、项延化、陈庆威四人分二组印刷三次。第一次印制了72万余元,第二次印制了36万余元,第三次打算印72万余元。另由自己、项延化、章显好三人为王慕挺印刷二种假邮票各印1000多大张。4、同案犯项延化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项延仙、章显好、陈庆威四个人在项延喷和章显合办的光华彩色印刷厂印刷面值二元的假人民币,一共印制了三次。第一次印了72万元,第二次印制了36万元,第三次还没有印制好就查获。另外,自己和项延仙、章显好三个人按照章显合和项延喷的要求印刷面值伍元的黄杯杜鹃和面值叁元的水浒传假邮票。5、同案犯章显好的供述,供认项延喷和章显合承接了印刷贰元面值的假币业务,机版和纸张由委托人提供,由自己等人印刷。共印制了三次,第一次印制了72万元,第二次36万元,第三次印刷时被查获,章显合没有参与第二次印刷假币。另外,项延喷还组织自己等人为王慕挺伪造水浒传邮票和杜鹃邮票。6、同案犯陈钦威的供述,供认自己与项延化、项延仙、章显好在项延喷和章显合合办的印刷厂参与印刷贰元面值假币。7、同案犯项祖杨的供述,供认项延喷与章显合二人经营印刷厂,在98年11月份,项延喷等人为他人印制面值贰元的假币,印刷用的机版和纸张都是由上家提供,项延喷赚取加工费。另外,项延喷还印刷假水浒传等二种邮票。8、同案犯吕正春的供述,供认自己通过苍南金乡的“老洪”(指洪汝乾),将假币交给项延喷印刷,自己提供印刷制造版和制造假币的纸张,后分二次收到印制完成的假币。9、同案犯周春明、王为宝、卢兴旺的供述,供认周春明、王为宝、卢兴旺和吕正春合伙出资伪造货币,由吕正春找人制版,交由他人印制的事实。10、同案犯洪汝乾的供述,供认自己应“陈守春”(即吕正春)的要求,和他一起找“小王”(指王慕挺)制造贰元面值的假币胶印版,并把印刷假币业务介绍给项延喷,第一次印制72万元,第二次印制了36万元,印制好的假币由自己、“陈守春”及其女婿三人去提取,并放在自己位于夏八美村的家中裁切。自己收取项延喷给的介绍费2000元。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尚未办理过身份证,对堂哥章显合冒用自己名字的情况不知情。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苍南县钱库光华彩印工艺厂(钱库联辉路59-61号后面的房子)里查扣制假的胶印机、假币的印版、假邮票的印版;面值贰元的人民币成品45756元、半成品710640元;面值伍元的杜鹃邮票未完成品38710枚、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未完成品22400枚。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第0056号物证鉴定书、中国邮票博物馆邮票鉴定室出具的证明书,分别证明查获的贰元面值人民币经鉴定为电分机制版的假币,查获的邮票系伪品。1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正春、项延喷、项延仙、周春明、章显好、陈钦威、洪汝乾、项延化、卢兴旺、王为宝、江昌年等人的判决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显合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显合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章显合是否应对第二次印制假币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经查,(1)除第二次伪造货币外,章显合与项延喷经共谋,在1998年11月份和12月初,前后二次利用厂房、设备、人员等条件为吕正代等人印制过同类假币,与项延喷等人构成共同犯罪。(2)章显合供认其因心里害怕而没有参与项延喷单独组织的第二次印刷,表明章显合事先在主观上明知该次犯罪事实,但没有反对同案犯使用厂房等现有条件继续伪造货币。(3)章显合作为光华彩印工艺厂合伙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默许同案犯在其合伙经营的印刷厂内实施犯罪,并从中获利,其实质就是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第二次伪造假币犯罪。因此,章显合应对第二次伪造货币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其作为该厂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显合组织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还组织他人伪造邮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显合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显合犯伪造的邮票属于未完成品,为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显合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