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汪××、吕××。被告沈××。原告丁×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十日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虽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2、被告向某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百分之4.86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及时间,虽数额增加,但原告愿按起诉时数额进行诉请,此属其自主处分,在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沈××支付原告丁×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8元(自2009年8月11日暂至2010年1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8638元,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