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骆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一直未还。2009年8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按一分半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未履行承诺,屡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2.被告自2009年9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骆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某曾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1个月之内归还的事实。被告骆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骆某曾向原告叶某借款42000元。2009年8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对双方有过利息约定作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该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给付原告叶某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