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天苗与赵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苗,赵伯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65号原告:孙天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号。被告:赵伯青,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板西村板桥坞****号。原告孙天苗与被告赵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伯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苗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孙天苗与被告赵伯青签订提花剑杆织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买受被告的三台织机(连同盘板五副以及机上配件),计价款5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元,如一方违约,各赔对方1000元。孰料,被告却于9月24日将其中一台机器以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方。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织机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被告赵伯青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天苗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赵伯青签字确认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孙天苗主张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伯青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天苗与被告赵伯青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伯青从原告孙天苗处收受定金后,未按约交付机器,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孙天苗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赵伯青双倍返还定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天苗与被告赵伯青间的织机买卖合同;二、被告赵伯青应双倍返还原告孙天苗定金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伯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