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继建与黄逢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逢桔,黄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逢桔。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建。委托代理人:刘晓勇。上诉人黄逢桔因与被上诉人黄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陈志光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出资100万元,后因经营原因,三人于2005年中止合作。2006年11月11日,被告黄逢桔向原告黄继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欠条对利息支付作出了约定。2008年2月5日,被告黄逢桔向原告黄继建支付10万元,接着,又于2008年8月26日、2008年8月29日以存款于原告黄继建妻子李华银行帐户的形式,分别支付原告黄继建50000元和33372元。2008年11月12日,双方在借条上重新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即被告黄逢桔还欠原告黄继建80万元。此后,被告黄逢桔又以存款于原告黄继建妻子李华银行帐户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8日支付原告黄继建30000元和20000元,现被告黄逢桔尚欠原告黄继建75000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黄继建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黄继建于2006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黄逢桔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黄逢桔向原告黄继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黄逢桔于2008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黄继建200000元,余款承诺于2009年春节后归还,期届,被告黄逢桔未兑现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黄逢桔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逢桔负担。被告黄逢桔答辩: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志光共同投资开办都江堰兴华真空包装材料厂,原告黄继建投入1000000元是投资款,不是被告黄逢桔向原告黄继建的借款,都江堰兴华真空包装材料厂于2005年停止经营,至今还没有进行清算,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另外,被告黄逢桔于2006年11月11日给原告黄继建所写的借条,是受原告黄继建强迫所为,且实际已偿还原告黄继建43372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继建与被告黄逢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继建要求被告黄逢桔偿付7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黄逢桔偿付其他款项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既与双方对欠款重新确定时没有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符,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黄逢桔抗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因原、被告及陈志光终止合作后,被告黄逢桔给原告黄继建出具了欠条,被告黄逢桔在庭审中出示的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对其及陈志光的询问笔录也均证明被告黄逢桔尚欠原告黄继建款项的事实,且被告黄逢桔在向原告黄继建出具借条后也陆续向原告黄继建支付了部分欠款,说明原告黄继建的投资款已结算,本案既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合伙纠纷,而是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逢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继建7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黄逢桔负担15666元,原告黄继建负担2134元。宣判后,黄逢桔不服,以原判对本案定性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判确定本案为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黄逢桔虽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黄继建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但该100万元是被上诉人黄继建基于2004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黄逢桔及陈志光所立的合伙协议而投入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本案既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二、原判判令上诉人黄逢桔偿付750000元错误。上诉人黄逢桔与被上诉人黄继建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投资创办的都江堰兴华真空包装材料厂已停止经营,但是,双方对该厂的盈亏及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不能单凭上诉人黄逢桔给被上诉人黄继建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再说,上诉人黄逢桔所立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黄继建强迫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黄逢桔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黄逢桔所立的借条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逢桔已付款的金额也不对,上诉人黄逢桔实际已付款433720元,只欠566280元。被上诉人黄继建答辩:上诉人黄逢桔上诉无理,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上诉人黄逢桔向被上诉人黄继建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黄继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2008年11月12日,上诉人黄逢桔又在该张借条中写上“已付款贰拾万元正,还欠捌拾万元正”的文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继建于2004年11月间出资100万元与上诉人黄逢桔等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合作经营终止后,上诉人黄逢桔于2006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黄继建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黄继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后,上诉人黄逢桔向被上诉人黄继建还款2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2日在“借条”上注明“已付款贰拾万元正,还欠下捌拾万元正”,可见,被上诉人黄继建合作经营时投入的资金,在合作经营终止后,已由双方约定转化为上诉人黄逢桔向被上诉人黄继建的借款,上诉人黄逢桔与被上诉人黄继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转化为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黄逢桔上诉所称得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黄逢桔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黄继建出具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黄继建强迫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黄逢桔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已向被上诉人黄继建付款433720元,只欠566280元的上诉理由,也因上诉人黄逢桔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黄逢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