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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572705-5),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薛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宿××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迎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澳尔电动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甘霖工业园区浙江天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14时25分许,途经绍甘线71km+80m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地方时,与前方由驾驶人虞某某停着的皖h×××××号北京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09)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求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70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嵊公交认字(2009)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3、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及用药清单1大张、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4、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建休的相关情况;5、嵊价事车字(2009)第2-576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1份,定损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物受损业经涉案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以及为此化费费用的相关事实;6、交通费票据1大张;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宿××财保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的皖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均系事实,本案诉请额不大,项目清晰,数额明确,异议不大。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保险合同履行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中虽称异议不大,但为充分保障缺席当事人的正当权某,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核,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驶行过程中与虞某某停驶路边的皖h×××××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依法由被告宿××财保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部分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重复计算部分,同时在交强险赔付中可去除非医保类药以及定损费的赔偿额度。被告宿××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某某医疗费6288.22元、误工费6389.26元、护理费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以及定损费100元,共计15595.18元中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5003.06元;二、驳回原告裘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2元(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迎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