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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甲、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甲,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甲、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林甲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在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00000元,被告林甲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牟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已归还了7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甲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该借款本人已全部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林甲进行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甲、牟某某归还借款,变更为要求被告林甲归还借款,被告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甲由被告牟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归还了7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牟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甲归还余欠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