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肖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肖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及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6月27日,被告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同时被告项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元,合计40250元;2.被告项某某对肖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由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项某某辩称:对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某某、项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某为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项某某应对肖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某某借款35000元;二、项某某对肖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肖某某、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肖某某负担,由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