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宁波×××与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宁波×××,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70319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沙蟹××下加油站东边。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2009861)。住所地:宁波市××东路××楼××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8月29日止,月息4%,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帐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2月29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万元、65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以偿债,但该二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80.48万元,律师费8万元,共计488.48万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存在的事实;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各2份,证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78元,由原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黄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4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