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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骆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几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结束不幸的婚姻生活,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金某路110号503室房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营运车);3、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1月12日在富春街道金某路110号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骆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偶尔吵架,为了儿子的成长不宜离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骆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同户。2、富阳市春建乡咸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系同吃同住的一家人。3、协议两份,以证明被告父亲将车辆卖掉用于购买富春街道金某路110号房屋。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对该财产的性质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骆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原告陈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因本案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甲于××××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2009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缺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尚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陈某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新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