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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绝缘材料厂、温岭市××绝缘材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有与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绝缘材料厂,温岭市××绝缘材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有,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16号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住所地:温岭市××镇××田湖村。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沈岙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起诉称: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绝缘漆,并分别于2009年3月8日和2009年6月7日出具结算清单各一份,合计欠原告货款411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1100元及利息。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公司某某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00元。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企业情况登记以及被告欠原告鞋底款411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绝缘漆,并于2009年3月8日和2009年6月7日出具结算清单各一份,双方经结算,合计欠原告货款411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内容合法,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绝缘材料厂货款411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台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