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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金某某与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金某某,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甲。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刘甲、金某某诉被告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甲、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二原告儿子刘乙与2名同伴跳进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地××城××楼前面无蓄水的水池里玩耍,池中喷水柱倒下并砸在刘乙头部受伤。刘乙即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1、被告公司系事故地块的开发商,对其开发小区中建造的水池因质量原因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未给水池蓄水且未在干水池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对该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00元中的80%计417013.60元及交通费和住宿某2000元,合计419013.6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水池所处地块的开发商并非被告公司。该水池的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区住宅销售完毕后,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未成立,物业公司无法进驻小区进行管理。2、就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比例,被告认为事故水池系公共设施,该水池有外墙防护,而原告儿子自行爬进水池,在攀爬池中喷水柱搬拿石某过程中致伤死亡,对该死亡后果,死者本身责任较大,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监护人的责任也较大,原告方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二原告儿子刘乙(2002年2月5日出生)与2名同伴跳进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地××城××楼前面无蓄水的水池里玩耍,刘乙在攀爬池中喷水柱搬拿顶部石某过程中,因搬不动石某,石某砸在石托盘上,并与石托盘倒向刘乙,刘乙被石某砸中头部受伤。刘乙即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该事故地块由舟山市普陀普联置业有限公司前身即原舟山市普陀台贸商城有限公司开发。1999年1月18日,原舟山市普陀台贸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前身即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地块开发达成委托代建合同。2001年4月9日,舟山市普陀台贸商城有限公司更名为舟山市普陀普联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该6号楼销售。2002年1月,舟山市普陀普联置业有限公司转制。2002年8月16日,舟山市普陀普联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召集协调下与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地块销售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销售结束后,该区物业管理移交舟山市普陀普联置业有限公司管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小区无任何物业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和本院的现场勘查,该小区系开放式小区,本案事故水池属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事故水池内无蓄水,该水池外护围墙高64公分、内墙高133公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禁止受到任何非法侵害。而在本案中,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13号地块台贸商城商住小区的代建单位,该小区建成并交付使用后,该公司对小区内的财产、设施等并不拥有所有权。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委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而开发建设单位仅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前期物业管理义务是在2003年开始,而此时,该小区已基本开发建设完毕,因此作为代建单位的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小区或该小区设施的当然管理人。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继承者即本案被告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前身(原舟山市普陀区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无所有权又无管理义务的代建小区即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13号地块台贸商城商住小区中的公共设施致人伤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即刘乙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地××城××楼前面无蓄水的水池里玩耍过程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甲、金某某对被告浙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