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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村人,于2001年正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许某丙。2007年9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从此,原告一边上班一边抚养儿子,生活艰难。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也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许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于同年6月2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发生车祸后生活不能自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正因为现在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父母已年迈,更需要原告回家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票据六大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花医疗费105000万元左右以及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村人,于2001正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又名许丁),现由原告带养。2007年9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5000元左右,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言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因被告身体状况致使家庭面临较大的困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共渡难关,夫妻关系应能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