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冯某某等与肖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冯某某,沈乙,沈甲、冯某某、沈乙为与被告肖某某、湖州××有,肖某某,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沈甲。原告:冯某某。原告:沈乙。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沈甲、冯某某、沈乙为与被告肖某某、湖州××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肖某某驾驶一辆电瓶三轮车由洪某往练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途经练市镇洪某洪福桥东侧时,与沈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了湖浔公交认字(2009)第74900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肖某某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所有人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判令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69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证明沈丙在交通事故后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沈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三原告与沈丙的身份关系。5、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沈丙系合格机动车驾驶员的事实。6、停车费发票,证明肇事三辆车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7、养老保险手册及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沈丙系湖州华上电工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但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讯问笔录,证明被告肖某某是开车私用,且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肖某某使用,且交付押金1500元的事实。4、证明,证明被告肖某某已交付事故押金75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的事实。5、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沈丙尚有一个亲属姐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肖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肖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由洪某往练市方向行驶,途经练市镇洪某洪福桥东侧时,与三原告亲属沈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5月2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749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主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三原告因亲属沈丙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准如下:沈丙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7636.44元;沈丙居住于练市××××村,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计算20年,计185160元;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人民币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沈丙父亲沈甲于1945年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支出7072元/年计算15年,因沈丙还有一姐姐,故沈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40元,儿子沈乙于1995年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0608元。沈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痛,故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核定为40000元。本院认为,沈丙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肖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电瓶三轮车的所有人,因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故对被告肖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两被告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法规规定电瓶三轮车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沈甲、冯某某、沈乙医疗费人民币47636.44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364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517.44元的70%,计人民币247462.21元,扣除被告肖某某已赔付的人民币75000元,余款人民币17246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上述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甲、冯某某、沈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4元,由原告沈甲、冯某某、沈乙负担人民币4336元,由被告肖某某、湖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