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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一、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一,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一。被告二。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集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19时58分许,被告中集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丽化西路,在倒车时碰刮原告所有的由袁某驾驶的赣d×××××号面包车左侧处,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定损后修理费用为7495元(上述修理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中集公司驾驶员李某负全责。另中集公司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中集公司一直不赔偿本人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7495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页),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3、提供三、车辆维修工单两页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7495元。被告中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即中集公司的皖k×××××号重型货车属于有责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范围内赔付。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19时58分许,被告中集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被告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丽化西路,在倒车时碰刮原告张某某所有的由袁某驾驶的赣d×××××号面包车左侧处,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定损后修理费用为7495元(上述修理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中集公司驾驶员李某负全责。另中集公司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中集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中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54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