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助力车途经义乌市城西街道蒋母塘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后未等交警到达就离开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致使事故责任某某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5元、误工费3263.24元、交通费7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5368.2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义乌市北苑中心卫生院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按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自己追尾撞上我的三轮车,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我也马上就打电话报警了。3、在确认原告未受伤的前提下,我是得到他的允许后才离开的,现场变动导致事故责任某某认定的责任不在于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了证人江某、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并未明显受伤,并同意被告刘某某离开现场,现场发生变动导致本次事故责任某某认定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某某确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为宜。另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故其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按医嘱需在家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60天。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7529.72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误工费酌定67天*35.47元/天=23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346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3466.21*50%=6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