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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恋爱,于1997年8月28日在原温岭市大吕镇(现城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相识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根本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并且脾气极其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而对原告施加拳脚。原告为息事宁人一再忍让,但被告却没有丝毫的改正与理解反而态度愈加���劣,从而导致夫妻之间长期不和,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4年上半年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双方于199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