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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国××货××代××司与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货××代××司,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货××代××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室。法定代表人:se0××。委托代理人:马×、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工业园区××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天一豪景a座813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货××代××司(以下简称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星空××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被告(反诉原告)星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捧××公司诉称:其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9日为星空××提供两笔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提单号为988-29745553、par,180××××4622、mad。星空××分别应付费某37502元和17139元,但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4464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星空××支付货运代理费某44641元。被告(反诉原告)星空××辩称,对欠捧××公司44641元货运代理费某未付没有异议,但因捧××公司在完成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后没有及时交付出口退税核销单等单证,导致无法在出口报关6个月内到税务部门办理核销以取得出口退税。星空××因此被其委托方苏州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以下简称新航公某)索赔,并被扣14928元的运输费。故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捧××公司赔偿星空××损失15000元。针对星空××的反诉,捧××公司辩称: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交易惯例是由受托人先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货物运达后委托方再付款,之后受托人交付相应单证。捧××公司在星空××未付清货运代理费某之前,无交还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等单证的义务。且新航公某与星空××均是货运代理公某,并无进出口经营权,不是进行出口退税的单位,不存在因没有取得报关单而遭受出口退税损失的问题。故请求驳回星空××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星空××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星空××尚有44641元货运代理服务费没有支付。2、发票及对帐单,证明星空××与捧××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服务费某。3、提单号为180××××4622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其为星空××提供了运输代理及报关服务,在2009年12月11日庭审时星空××仍有时间可以到相关某某要求补办单证。被告(反诉原告)星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航公某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索赔函,证明新航公某扣除了星空××15000元左右运费的事实。2、货物托运书两份,证明2009年9月新航公某委托星空××代理两单国际货物空运业务。3、发票一张,证明新航公某就2009年9月的两单国际货物空运业务应支某某空公某运费17928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新航公某就2009年9月的两单国际货物空运业务仅支付3000元,即按照2009年9月13日的索赔函扣除了星空××14928元运费。应星空××的申请,本院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调取了本案所涉两单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星空××欲以此证明因捧××公司未及时交付货物出口报关单,导致星空××的委托人不能取得出口退税9402元,星空××因此遭索赔的事实。经质证,关于捧××公司提供的证据,星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星空××提交的证据1-4,捧××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星空××、新航公某均无权进行出口退税,不是索赔的合格主体;对本案所涉两单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权享受出口退税的主体系出口单位,与新航公某或星空××无关,且星空××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出口退税额,实际应根据进价计算,即出口退税额应低于9402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捧××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据以认定星空××与捧××公司发生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关系以及相关服务费结算情况的事实;原告捧××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向海关某某调取的出口报关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空××提交的证据1-4(其中证据2-4未提供原件),系关于新航公某向星空××就未交付出口退税核销单索赔和扣款的情况,但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星空××表示于2009年四五月份即收到新航公某就本案所涉两单货运代理所支付的运费,却不能提供其与新航公某就此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而证据2-4即便属实,也无法说明在2009年9月的其他货运代理业务中被扣除运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捧××公司为星空××提供了提单号为98829745553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星空××应付货运代理费37502元;2009年1月9日,捧××公司为星空××提供了提单号为180××××4622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星空××应付货运代理费17139元。后经传真确认双方在2009年1月发生的三单货运代理服务的费某(另一单甲于2009年1月8日报关,提单号为180××××4600,货运代理费10650元已付清,相关单证亦已交付),捧××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星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2009年6月1日,星空××出具保证书,表示“我司欠上海捧奉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某一月份运费(#988-29745553:rmb37502元/#180××××4622:rmb17139元)总额为人民币54641元,已支付1万元整,还剩余人民币44641元,我司决定二个月内(到7月31日)支付剩余的所有费某人民币44641元,若超过二个月(7月31日),我司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愿意付所有法律责任”。但星空××至今未支付该44641元运费。同时,捧××公司亦未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交还星空××,且在庭审中表示现已遗失该些单证。另查明,本案所涉两单提单号为98829745553和180××××4622货物的经营发货单位分别为青岛亚特曼进出口有限公某和青岛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某,作为(外贸)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应以出口数量和货物购进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即出口退税额应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成某)/1.17*出口退税率”计算,故不会超过9402元(9402元系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乙的货物f0b出口价格计算)。本院认为,捧××公司为星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双方成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星空××尚欠捧××公司44641元货运代理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捧××公司要求星空××支付该费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捧××公司与星空××没有事先就关于交付货运代理费和交还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星空××作为委托人,应在完成报关、出运等货运代理事项后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捧××公司亦应及时交还相关单证,在星空××付清货运代理费之前,捧××公司得依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其交还单证的义务。但星空××已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货运代理费,捧××公司亦接受该承诺,即双方就星空××支付货运代理费的履行期限已另行协商一致。此时,无特别约定,捧××公司应即时履行自己交还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义务,不得再行迟延。捧××公司未交付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甚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遗失该些单证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申报出口退税的权利主体为出口单位,即本案所涉两单货物的经营发货单位青岛亚特曼进出口有限公某和青岛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某,星空××并不直接存在出口退税损失。星空××提供的关于其因捧××公司未交还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遭到其委托方新航公某索赔并被扣14928元运费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星空××以此要求捧××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国××货××代××司货运代理费44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6元,共计1382元,由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浙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