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被告叶××。原告黄××为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限1个月。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与被告林××、叶××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林××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没有约定期内利率。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林××,被告林××同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叶××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林××应偿还原告黄××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叶××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叶××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本案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7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