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7日分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7日到原告华某某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且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巨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7日分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华某某处借款,有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审 判 员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