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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08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商需要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