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设指挥部与潘乙、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建设指挥部;潘乙;陈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温州市××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乙(又系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温州××指挥部)为与被告潘乙、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指挥部诉称:被告潘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4日,原告因南塘街改建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的拆迁房屋给予927606元的货币补偿。后经原告查实,被告的拆迁房屋系交易所得,不能享受一赔三的农业户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告遂于200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差价268118.27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于2006年8月25日、2007年8月25日分两期退还原告补偿款差价116379元并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随即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嗣后,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某告支付了第一期欠款58189.5元,但余款58189.5元至今尚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返还欠款5818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起诉状(2006年5月12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12日对被告提起诉讼。4.欠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分两期归还原告欠款116374元。5.民事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法院准许。6.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7.《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8月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金额等。被告潘乙、陈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屋是在自留地上建成的自建房,应当享受一赔三的农业户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被告早年之所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潘乙的弟弟潘甲,是为了弟媳的户口能××××落户。拆迁时,潘甲将房子归还被告,产权重新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物归原主,合情合法。原告以被告的房屋系交易所得为由不同意被告享受一赔三的农业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没有理由,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按一赔三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就不会选择货币补偿而会选择产权调换,且原告在拆迁时将被告房屋的建造年限也定错,故被告不需要再向某告付钱,原告反而应赔偿被告10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告,证明被告的房屋是1974年建造的。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家的厨房是1998年建造却被鉴定为2000年而未得到赔偿,邻居房屋的建造时间晚于被告房屋却按一赔三的标准获得赔偿。3.公证书,证明被告的房屋于2002年2月赠送给弟弟潘甲,后来潘甲又于拆迁前归还给被告,并非交易取得。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主张该法人证书已过期;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主张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屋不是交易取得而是被告在自留地上建造的自建房;对证据4,被告主张是他人写好后由被告抄下来再签字;对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仅接到了催款的电话;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房屋的建造年限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法人证书确已过期,但原告已提供了新的法人证书来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上面有两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立下欠条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中没有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上面有两被告的签名,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已逾举证期限,且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原告主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赠与是否真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200弄6号房屋赠与给潘甲所有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200弄6号房屋系被告建造,后被告于2002年2月将该房屋赠与给潘甲(系被告潘乙之弟)所有。南塘街拆迁改建前,潘甲又将该房屋重新过户至被告名下。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坐落南塘街200弄6号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按照农业户房屋一赔三的补偿安置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927606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的房屋不符合一赔三的补偿安置条件为由,于200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差价268118.27元。诉讼期间,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某告立下欠条,同意返还补偿款差价116379元,于2006年8月25日先向某告支付58189.5元,余款58189.5元于2007年8月25日前付清。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调整为811227元,被告按欠条约定向某告支付了第一期款58189.5元。第二期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指挥部与被告潘乙、陈某某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补偿款差价并向某告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根据欠条的内容向某告支付了第一期款58189.5元后,余款58189.5元于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818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某告温州市××建设指挥部支付欠款581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潘乙、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潘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麻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