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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李××社(以下简称李××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14‰,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社依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后,电脑自动还本33.76元,还息777.2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66.24元及利息867.90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社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李××社已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867.9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东信用社李××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李××社借款5000元尚欠4966.24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6.24元,并支付利息867.9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