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火车站广场××南侧“××楼”××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务本××村北×ד天××”院内××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3日,申湖××与隆天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隆天盛××向申湖××承接的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某建筑工程提供二级螺纹钢1500吨、线材500吨;分期交付时间2008年8月至12月;申湖××扣押底钢材150吨(此货款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他货款以每次货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申湖××从第一次收货时起按货物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后,申湖××对收讫的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1月15日止,申湖××应给付隆天盛××剩余货款70万元。为此,申湖××于该日开具面值为70万元的浙江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交付给隆天盛××,但隆天盛××回其住所地后,其所在地银行兑现,却因帐内无款可支付,故该转帐支票成为废票。2009年3月20日,隆天盛××找申湖××催讨货款时,申湖××向隆天盛××出具承诺书,约定剩余货款70万元,由申湖××分三期支付给隆天盛××。但至今申湖××未兑现其承诺,故引起本案讼争。隆天盛××起诉请求判令申湖××:支付货款70万元,承担违约金15万元(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7日),合计8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申湖××一审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对隆天盛××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货款7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是2009年1月15日,之后,申湖××给隆天盛××的承诺书,隆天盛××也接受了申湖××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之外的债务纠纷,对该部分债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如果逾期支付,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违约金有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申湖××因其所承接的建筑工程的需要向隆天盛××购买规格不等的钢材,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申湖××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隆天盛××支付钢材价款,现隆天盛××向申湖××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该院认为,根据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合同违约的一方具有惩罚性,即以此弥补守约的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申湖××以开具废票搪塞隆天盛××主张货款,其行为并非与隆天盛××形成买卖合同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申湖××在应付剩余货款时未予支付,故本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申湖××要求驳回隆天盛××对申湖××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隆天盛××与申湖××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现隆天盛××主张违约金15万元低于约定计算标准,故属隆天盛××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申湖××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隆天盛××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申湖××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隆天盛××。一审宣判后,申湖××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在隆天盛××接受申湖××出具的《承诺书》后,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仍以买卖关系认定并以违约金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隆天盛××二审辩称:双方某某履行合同后,对交易的结算,仍延续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新的代理关系,且该《承诺书》的协商,隆天盛××也未参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隆天盛××与申湖××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申湖××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湖××延期付款后,在他人参与协调下出具的还款承诺,系申湖××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隆天盛××一审中将《承诺书》与合同等书证一并提交,意在证明申湖××一再延期付款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系其放弃原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申湖××的上诉因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