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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与沙甲、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沙甲,沙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沙甲。被告:沙乙。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沙甲、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献××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甲、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献××拉链公司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沙甲在被告沙乙的担保下向原告赊购拉链,共计货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二份。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约定如逾期被告自愿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提走货物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甲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货款100000元的万分之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沙乙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核查证明二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沙甲、沙乙的身份情况;3、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沙甲欠款及沙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沙甲、沙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沙甲、沙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献××拉链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献××拉链公司系从事拉链、织带、服装辅料等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16日,被告沙甲向原告献××拉链公司购买拉链,共计货款100000元,沙甲出具了欠条二份,一欠条载明欠原告献××拉链公司树脂拉链款50000元,另一载明欠原告献××拉链公司尼龙拉链款50000元,被告沙乙在两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载明:“如逾期,自愿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此后,经献××拉链公司多次催讨,沙甲至今未予付款,原告献××拉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献××拉链公司与被告沙甲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沙甲购买拉链后并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献××拉链公司货款100000元,沙甲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该货款,但沙甲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献××拉链公司要求沙甲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沙甲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沙乙作为欠款的担保人,应对货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沙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