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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148-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朱乙、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1778.95元、误工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审理中变更为825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169、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682.95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a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779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900元的事实(住院的前10天);4.请假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5.工资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为63元的事实;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7.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9元的事实。被告宝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乙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甲、保险××质证,两被告对第1、2、6、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甲、保险××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接近,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对证据4,被告朱甲、保险××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应为4个月零3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病假条仅3个月,含住院33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1个月。对证据5,被告朱甲、保险××认为原告的月收入应为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甲、保险××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4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3-7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右股骨及胫骨挫伤等,住院33天后出院,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79元。2009年10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翁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本院认为,翁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应按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翁乙系被告宝迪××的职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且被告宝迪××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翁乙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乙系被告朱甲的雇员,且被告朱甲系皖n×××××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者共同侵权致原告受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已对其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74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5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441.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476元,合计29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3585.1元的70%计375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3585.1元的30%计160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甲对上述第二、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8元,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朱甲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