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钟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2年4月6日,在原温岭县土坦乡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一起在玉环等地经营豆腐、电脉冲生意,尚能勉强度日。现被告已将电脉冲等设备变卖,回温岭生活。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却全然不顾夫妻情面,拒绝给钱。被告在原告生病之际,抛弃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的学费、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双方应通过协商将儿子培养好,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患病及家庭是负责任的,不存在借款治病的事情。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2年4月6日,双方在原温岭县土坦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