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经调解,双方一致要求离婚,夫妻和好无望,原告也未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乐君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