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自然城市家园××北区××层。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赖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诉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赖鹤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了编号为(2007)银房贷字第790127号《中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819000元,用于购买鹿城区××城××室;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自2007年7月26日至2027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5.2275‰;逾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甲、王乙自愿提供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区黄龙康某2组6幢705室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登记。为此,原告取得了编号为鹿城区他字第22980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约定,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借款本息151161.74元外,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81.34元。连续逾期二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编号为(2007)银房贷字第790127号《中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2、判令被告王丙即偿还借款本金768181.34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利率均依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王甲、王乙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4、原告对被告王甲、王丁抵押的坐落于某某区黄龙康某2组6幢7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中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婚姻情况以及主体适格的事实;3、(2007)银房贷字第790127号《中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447634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15000元,过高,依诉讼费用标准收取还可以接受,否则,请不予支持。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原告中信××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中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约定:被告王甲、王乙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城××室房××(房××证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447634号,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作抵押,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81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7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275‰,逾期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物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登记。尔后,原告于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09年9月20日起,被告王甲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81.34元以及2009年9月20日起的利息、逾期息。原告委托律师为其实现债权,并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2009年5月份起,本案的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为4.158%。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将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王甲辩称律师费用过高问题,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0元。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甲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银房贷字第790127号《中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68181.34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律师费用损失10000元;三、若被告王甲、王乙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甲、王乙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城××室(房屋所有权证:温房鹿字第447634号,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2元,减半收取为5751元,由被告王甲、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