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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琦、陈培玉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琦,陈培玉,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周琦。委托代理人:陈舒玉。原告:陈培玉。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被告:吴启明。被告:俞超。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原告周琦、陈培玉为与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琦的委托代理人陈舒玉、原告陈培玉、被告新妙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被告俞超的委托代理人柯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周琦、陈培玉共同起诉称:被告新妙帛公司及吴启明在2008年5月19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5个月,从2008年10月10日起开始归还本金,每月归还5万-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1900元等事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利息219000元,但未归还本金,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俞超系被告吴启明的妻子,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琦、陈培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启明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新妙帛公司答辩称: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两原告,也不清楚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可能是多笔债务的结算,且是高利贷,应当正常付息,已支付的219000元包括归还的部分本金。被告新妙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启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超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吴启明的签名亦无法确认,7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常理。2、被告俞超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吴启明、俞超于2008年2月5日已经分居,并于2009年离婚,双方在婚内没有购置任何财产,亦未共同经营公司,且被告俞超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俞超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超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周琦、陈培玉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妙帛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法定代表人没看到过该借条,也并不管理公章,被告吴启明的签名是否真实也不清楚。被告俞超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启明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清楚,被告新妙帛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吴启明、俞超无关;从内容上来看,涉案借款是高利贷,每月利息有21900元;从借条上来看,借款本金是70万元,这是巨额款项,现两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涉案借款应为虚假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合谋侵害被告俞超。被告吴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启明作为债务人之一未到庭,亦未对涉案借款提出异议;被告新妙帛公司、俞超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借条上被告吴启明的签名、被告新妙帛公司的盖章亦未申请鉴定;同时原告陈培玉到庭,原告周琦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周琦的母亲,并参与借款交付的过程,两者已对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等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审理的(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原告周斌亦曾提及涉案借款,并有还款协议书一份与本案相关。综上分析,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于2008年5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期为五个月,每月利息为21900元,从2008年10月19日起开始还款,每月5万-10万元等事项。借款发生后,两原告收到219000元。因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吴启明、俞超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琦、陈培玉与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确认两原告在借款期限收到的219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自愿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上述利息仅为10个月的利息,两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干预。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启明与被告俞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被告俞超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吴启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超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琦、陈培玉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琦、陈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