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庆礼、赵北战与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礼,赵北战,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礼。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排昌,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原告赵北战。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明友,场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负责人王友亭。上诉人孟庆礼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有限公司)、一审原告赵北战、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林场赵楼林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兰考县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礼、赵北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孟庆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礼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李东升,被上诉人昌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排昌、李天,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林场赵楼林区、赵北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3年10月,李合义、相勤以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名义与孟庆礼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昌华有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孟庆礼在承包林地内种植经济作物留兰香。2005年9月21日,昌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友亭在未取得昌华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的名义与孟庆礼、赵北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昌华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林地320亩承包给孟庆礼、赵北战,由二人种植留兰香。2006年春季昌华有限公司对该林地耕作时,孟庆礼、赵北战进行阻拦,昌华有限公司知道了王友亭与孟庆礼、赵北战签订了承包协议,对该土地承包协议昌华有限公司拒绝追认。昌华有限公司与孟庆礼、赵北战发生争议时,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林场派出所出警并主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昌华有限公司同意延长两个月期限耕作,待孟庆礼、赵北战收获留兰香后予以铲除,以后不再因此发生争议。协议达成后,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孟庆礼、赵北战收获了剩余部分留兰香,昌华有限公司对林地内的留兰香予以铲除。昌华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熟化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11日至2053年2月28日。昌华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对承包林地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昌华有限公司按速生丰产林的标准种了速生杨树,林内空闲地在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周边村民也有耕种。孟庆礼、赵北战种植留兰香的土地三年没有耕作,留兰香蔓延到杨树根基部,严重影响了树木的正常生长。孟庆礼、赵北战对其诉称的2006年3月19日毁掉190.7亩,2006年4月1日毁掉39.7亩留兰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昌华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均否认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的存在。孟庆礼、赵北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一审认为,2005年9月21日,王友亭以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负责人的名义与孟庆礼、赵北战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王友亭签订协议时既未取得昌华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昌华有限公司也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昌华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昌华有限公司与孟庆礼、赵北战因林地耕作发生争议时已在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兰考县林场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积极履行。协议达成后,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孟庆礼、赵北战收获了剩余部分留兰香后,但未按照约定将在昌华有限公司林地内的留兰香残根全部清除,孟庆礼、赵北战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动,已使根生留兰香长达三年的生长,影响了树木的正常生长,为减少留兰香对树木生长的影响,昌华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该林地内的留兰香予以铲除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对孟庆礼、赵北战财产权益的损害。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对该林地已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其也未侵犯孟庆礼、赵北战的财产权益,对孟庆礼、赵北战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昌华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均否认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的存在,孟庆礼、赵北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存在,对孟庆礼、赵北战要求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庆礼、赵北战对昌华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赵楼林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孟庆礼、赵北战负担。孟庆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9月21日在第一份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与代表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赵楼林区的王友亭签订了第二份林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对第二份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第二份协议无效错误;第二份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种植的留兰香进行毁坏,林场派出所出警后只是制止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既没有书面调解协议,也没有调解笔录。一审认定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昌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侵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孟庆礼、赵北战主张2005年9月21日王友亭与其二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根据一审卷内证据,与孟庆礼、赵北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王友亭在2007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称其与孟庆礼、赵北战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得到昌华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王友亭的行为不能代表昌华有限公司,是其个人行为。2005年9月2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对昌华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孟庆礼、赵北战就林地耕作与昌华有限公司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2007)兰民初字第1700号卷第66、67页兰考县林场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孟庆礼、赵北战与昌华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时,林场派出所的黄迁义(所长),吴家瑞(指导员)、李胜利(协警)、杨建锋(协警)等人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最终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该案发回重审中,林场派出所的黄迁义(所长)、吴家瑞(指导员)到庭,对发生纠纷后其二人参与孟庆礼、赵北战与昌华有限公司调解的情况及各方最终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予以证实。孟庆礼上诉否认协议内容,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据此,昌华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孟庆礼、赵北战收获留兰香后对林地进行耕作的行为构不成侵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孟庆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孟庆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葛瑞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