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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5日,举报人傅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张某某称要先问一下,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询问是否可以购买毒品,后张某某把龙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傅某。傅某于当天17时许打电话给龙某,称要购买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麻古,之后傅某与龙某约定于2009年6月6日下午在深圳市南山区XX咖啡厅见面进行交易。龙某来到XX咖啡厅1号包房后,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五包,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缴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其中两包红色药丸重量为8.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两包白色晶体重量为5.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粉未重量为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及手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龙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具体实施毒品的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涉及的特情及毒品含量问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本案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提出:两包红色药丸”麻古”其中有一包小的和两包甲基苯丙胺其中也有一包小的是自己吸食用的,还有一包红色粉末”麻古粉”也是自己吸食用的,而真正用来贩卖的是一包红色药丸”麻古”重量为7.97克,一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2克,由于”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不应与5.2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直接相加为其贩毒总数量,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没有达到七克,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缴获的全部毒品均认定为贩卖用途不当,其中有部分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总量里。本案中其并不是真正的主犯,毒品不是他所有,是”湖南妹”的,其也没有从此次贩卖毒品中获得利益,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构成更大危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原审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龙某所提,经查,上诉人龙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其随身携带毒品均应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从其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其所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在10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龙某是毒品的提供者,并直接实施了贩卖行为,原判认定其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准确。原判已考虑本案的特情介绍和部分毒品的含量低等情节给予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