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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2号原告: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底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号。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货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14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刘尊贵驾驶浙b×××××轻型厢式货车,在余庵公路、××东镇邮电路叉口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重伤,经医院救治,最终造成吴某某伤残,经宁波诚和司法检定所伤残评定为二个八级、二个十级。此次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0日,吴某某向周巷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经周巷法庭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判令原告赔付吴某某伤残费、误工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6268.64元(其中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原告赔付96268.64元)。法院判决后,原告马上赔偿了款项。2008年4月23日,原告为浙b×××××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又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赔付的96268.64元,在被告赔付范围内,被告应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浙b×××××号小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的赔偿金96268.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甬慈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者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应赔偿金额,被告先期支付伤者的款项;2.编号为n02900009359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赔偿金额、事故发生时间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3.编号为(甬):290000055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同一天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赔付,投保的商业险没有理赔;4.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2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周巷法庭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执行款。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驾驶员刘尊贵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案诉争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查明,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刘尊贵驾驶浙b×××××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案外人吴某某产生医疗费758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44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3980元、陪护人员住宿某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用品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桥××货运为其所有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如约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亦对案外人吴某某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甬慈民初字1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16268.64元,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某2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系原告自愿承担,故该项2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以及依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4268.6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4268.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原告慈溪市××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