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9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希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初,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文××县峃口乡××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0.3万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文××县峃口乡××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3万元双方某某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近几年来,原告虽然外出打工,但原告每年均有回家与被告团聚。另外,被告负有债务30万元。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及儿子林乙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分歧,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余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