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赵豹先、青岛琦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赵豹先,青岛琦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01号。负责人李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兰印,该银行职工。。被告赵豹先,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河南杨头村***号。被告青岛琦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王五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北龙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贵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慧,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兰印,被告琦王五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豹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豹先无答辩。被告琦王五金公司辨称,1、被告琦王五金公司2007年所担保的贷款已由被告偿还。该次原告所诉的欠款是被告赵豹先第二次的借款,被告琦王五金不应该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义务。2、原告虽然与被告签定了担保协议,但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并不是连续多次向赵豹先发生的业务,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限时限额的情况,并且原告在发放第二次借款时,并未通知担保人,因贷款收不上来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豹先,担保人青岛琦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整(币种及金额大写)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赵豹先30000元,第一次发放借款后被告赵豹先于2008年1月10日借款本息还清。后赵豹先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再次支付被告赵豹先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月息按9.3375‰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豹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豹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青岛琦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张国先代理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