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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方××因与被申诉人王××货物运输合、王××与陈××、方××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方××,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申诉人(原审被告):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申诉人陈××、方××因与被申诉人王××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第88号民事抗诉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沈静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方××及被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诉称:2007年11月1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将16000只光杆机芯包装40件,委托其将货物托运至温州,约定收货人为吴某,并支付原告货物运费320元。同日,原告将货物交两被告承运。2008年2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向原告提出,其于2007年11月12日托运的货物收货人未收到。原告经了解,两被告将货物交付给了温州“利某站”,现该货物下落不明。2008年10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6128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运费损失320元。2009年1月1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判决,判令其赔偿慈溪市淼佳电器厂货物损失61280元及运费320元,驳回了慈溪市淼佳电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书的规定赔偿了慈溪市淼佳电器厂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616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280元,运费损失160元。原审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讲运输过程事实,但货物损失没有这么多。而且其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关系,货物灭失为何不及时提出。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将40件价值61280元的货物交付原告托运,并支付运费320元,后原告将该货物交二被告承运,支付给被告运费160元。2008年2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经购货单位对帐,发现购货单位没有收到过货物,该货物至今下落不明。慈溪市淼佳电器厂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慈溪市淼佳电器厂货物损失61280元、运费损失320元。原告已经履行。原审认为,因被告未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导致该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已经赔偿货主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货物损失61280元、运费损失160元,合计6144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元,由两被告负担。抗诉机关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409号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一、作为承运人的原审两被告已将原审原告所托运之货送到温州利某站,货物的灭失是温州利某站的过错所致;其二、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陈××已经找到了灭失的货物37件(缺3件)。因此,申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申诉人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即其申诉意见。其另行申诉称,按照运输行业常规,如果是直送实际收货人,应当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直送”两字,并收取直送费。如果没有注明,即为送到约定托运站,由托运站通知实际收货人来托运站提货。本案所涉之货的运单上没有注明“直送”,因货已按约送到温州利某站。虽然由于自己的疏忽,在温州利某站签收时只有“利某站”,没有具体的收货人签名,但温州利某站是承认他们工作失误了,所以我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答辩认为:一、2007年11月22日被申诉人将40件货物交于申诉人承运时出具清单一份,清单上明确收货人为“吴某”,并且有其电话号码,故约定收货人并非抗诉书上所述是温州利某货运有限公司。而且在货物运输单上,并没有温州利某站收货人的签名盖章;二、下落不明的货物已经找到是新的事实,在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及本案原审的与此相关的案件中,申诉人均没有提供货物灭失的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提出货物已经找到不属与原审有关的新的证据。对于新的事实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收货人)是温州利某站还是“吴某”;二、申诉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找到下落不明的40件货物这一新的事实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再审中,被申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慈溪市淼佳电器厂与被告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收条一份(慈溪市淼佳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具给王××),证明王××已履行上述判决的货物赔偿款61600元。再审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复印自(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案卷]:1、慈溪市淼佳电器厂与温州××保健品有限公司采购单一份,证明40件货物的价值为61280元。2、陈××开办的“利民托运站”开具的货物运输清单一份,在该证据的右下方注有“货已收到、利某站、2007.11.23”,但没有具体收货人,证明由陈××运送王××托运给“吴某”货物40件。3、2007年11月22日“利民托运站”开具的货物交接清单一份,清单上有吴某的联系电话,证明约定的收货人为吴某。被申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货物的价值是溪市淼佳电器厂与温州××保健品有限公司约定的,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其认为被申诉人实际没有支付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虽然写明了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但按照交易习惯,货都是送到托运站即温州利某站,如果直接送到注明的收货人处,应该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直送”二字,并收取直送费。再审认证如下:对证据1“采购单”载明的涉案货物的价值,申诉人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虽作出过“不值此价”的抗辩,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2、3申诉人在庭审中所述的所谓“直送”应在送货单上注明的主张,因被申诉人未予认可,申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再审认定,2007年11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将40件价值61280元的货物交付被申诉人王××托运至温州××保健品有限公司“吴某”,并支付运费320元。后被申诉人将该货物以160元的运费交两申诉人承运,并开具交接清单一份,交接清单上载明了货物件数、收货人的电话8652×××2及姓名吴某等相关内容。由申诉人开办的“利民”托运站开具的货物运输清单一份,载明了收货人姓名吴某及货物40件的内容。两申诉人称货于次日送到温州利某站,但在运输清单上没有温州利某站接收人的签名。2008年2月22日,慈溪市淼佳电器厂经与购货单位对帐,发现购货单位没有收到过货物,且货物在原审判决时下落不明。慈溪市淼佳电器厂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申诉人王××赔偿慈溪市淼佳电器厂货物损失61280元、运费损失320元。王××已经支付慈溪市淼佳电器厂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合计61600元。在再审中,申诉人称,其已找到大部分涉案货物。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王××将第一托运人慈溪市淼佳电器厂托运的货物转交由两申诉人承运,两申诉人接受了承运货物并收取了运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在合同成立后,申诉人即应按照约定将承运货物送达至指定收货地点或交由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相关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标的物的指定收货人为“吴某”,而非温州利某站。抗诉机关认为货物的约定送达地为温州利某站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申诉人未将货物送达至指定收货人,导致第一托运人慈溪市淼佳电器厂向第一手承运人即被申诉人王××主张权利时,该承运物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从而由本院以(2008)慈民二初字第3263号判决确定被申诉人王××赔偿了慈溪市淼佳电器厂相关损失。因被申诉人王××损失的发生系申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所致,故被申诉人有权就该损失向申诉人主张权利。对抗诉机关托运的货物已经找到,故可返还货物而无需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主张,因托运货物找到与否系原审裁判后所发生的新的事实,依法不属抗诉机关抗诉事由;况且,原审裁判生效后所发生的新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新的证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这“新的证据”所指是指在原审裁判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故对于已经找到的货物如何处理,申诉人应当另行理直。原审对案件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409号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  金  荣审判员 陈  秀  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