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结伙龙建彬、马盖山(均已判刑)等人,受人指使从山东省苍山县来到杭州市,准备殴打在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经营山东寿光县蔬菜的被害人张某,以达到垄断经营丁香胡萝卜的目的。同年8月22日中午,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逸盛路,被告人刘某与龙建彬、马盖山一起持木棍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右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龙建彬、马盖山已经支付被害人张某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经代其支付被害人张某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发龙建彬、马盖山的供述;证人王某、江某、赵某、牛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