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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阿×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上诉人于2009年1月6日予以签收,并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离职结算和退工手续,领取了人民币90018.29元。上诉人在上述结算金额后签名,确认以上所收取之款项是合理的、全数的,是最后一次清付的款项;并同意日后不再向被上诉人及其分支机构追讨任何其他款项。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应计入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上诉人已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原审据此计算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龙审 判 员  彭亮代理审判员  胡劭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