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7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付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再婚时,原告家里条件很差,还欠外债。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37岁生儿子。自从原告有了外遇后,经常打骂被告,被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得了心脏病和妇科病原告也不给钱治疗,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楼房2间系再婚前建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和平地区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6月28日治疗情况。2、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月在上述医院治疗眼病和心脏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前妻病故,生前生育儿子付佳豪,现年16岁,上初中三年级。1999年4月,被告与前夫离婚,被告与前夫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年14岁,上初中一年级(随生父生活)。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5月8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3月26日,双方在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从事鱼虾养殖业,并驾驶变型拖拉机在石矿运输石料。2008年8月5日,原告以24800元将车牌号晋09-05522变型拖拉机转让给了他人。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缺少关心,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开庭审理,被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然分居,且原告也未主动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辩解称其离家后,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黑16/043**货车跑运输,该车应该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反驳称,该车属其哥哥的,原告只是帮其开车。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时携款40000元,主张对该40000元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瓶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系中年再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且原告殴打被告,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无住处且生活困难,原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6000元为宜。婚生儿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切合实际,但被告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当事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为宜,儿子付某乙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彩电、摩托车、电瓶车,拟折价4800元,被告所得的部分财产可抵扣子女生活费。原告主张分割40000元债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款至今仍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和车牌号黑16/043**货车,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于支持,双方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杨某甲承子女生活费每年2400元,从所得的财产中抵扣2010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后,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2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200元,往后逐年类推,直至付某乙独立生活止;付某乙发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计算,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告付某甲支付被告杨某甲生活帮助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瓶自行车一辆归原告付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付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