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某。被告:薛某。原���王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独任审判。2009年9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女儿读书一事,原、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系再婚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事实。2008年7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情况也事实。被告没有因原告女儿读大学的事情喝农药。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原告同意补偿自己的损失费则同意,反之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2、浙江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置办铁门一扇,价值1000元。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如原告同意赔偿自己结婚期间的损失则同意离婚,如原告不同意赔偿自己结婚期间的损失则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铁门一扇,该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裁量该铁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铁门一扇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少华审 判 员 吴宏斌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