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撤诉。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娘家人一起到原告家中吵闹,致原告母亲受伤,化费医药费数万元。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婚生女儿沈梦楚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范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其娘家人一起到原、被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致原告母亲受伤住院。被告自此回娘家居住。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