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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翟福菊与刘凡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福菊,刘凡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翟福菊,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曲阜市。被告刘凡成,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翟福菊与被告刘凡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福菊,被告刘凡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凡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曲阜市大成路舞雲坛路口处时,将我撞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至曲阜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足周骨骨折、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7685元。后病情需要,又到曲阜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刘凡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的肇事车辆鲁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768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996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施救费260元等共计22566元及车辆损失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凡成辩称,我承担医疗费,但护理费等我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构成强制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凡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曲阜市大成路舞雲坛路口处时,与驾驶鲁H×××××号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翟福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凡成因观察了望不够、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福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翟福菊受伤后因脑震荡、左足舟骨骨折、皮肤擦伤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095.30元(其中被告刘凡成支付门诊查费703.20元、住院医疗费3439元共计4142.20元,原告自行支付4239.90元)。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会诊,于2009年5月29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会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需休息3月,不适复查。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74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12.80元。另查明,曲阜市某公司证明原告翟福菊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扣发。曲阜某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职工吴某因亲属住院,陪护期间工资扣发,其月平均工资为1771.10元。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院信用社证明其单位职工翟某乙因护理亲属翟福菊,期间停发工资,该职工月平均3180.28元。原告的鲁H×××××号车受损后支付施救费240元。被告刘凡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凡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翟福菊驾驶的鲁HH360**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翟福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凡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鲁H×××××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凡成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刘凡成已支付的医疗费4142.2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凡成。二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证据均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扣发工资数额的证据,且其护理人员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超过纳税基准数的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对原告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所主张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福菊支付的医疗费42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等共计451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凡成支付的医疗费414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凡成;二、原告的误工费5539.08元(按每日44.67元计算住院34天及休息90天)、护理费3037.56元(按每日44.67元计算34天,两人护理)、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876.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施救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翟福菊13648.54元,支付给被告刘凡成4142.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翟福菊承担64元,被告刘凡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