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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斌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周斌。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被告:吴启明。被告:俞超。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原告周斌为与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新妙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被告俞超的委托代理人柯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起诉称:被告新妙帛公司及吴启明在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3个月到期,每月归还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俞超系被告吴启明的妻子,故应共同承担20万元借款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启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启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新妙帛公司答辩称:法定代表人并不经营公司,也不清楚该借款。如借款属实,还款是要还的,应当由被告吴启明还款。被告新妙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启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超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吴启明的签名亦无法确认。2、被告俞超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吴启明、俞超于2008年2月5日已经分居,并于2009年离婚,双方在婚内没有购置任何财产,亦未共同经营公司,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俞超的起诉。被告俞超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斌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新妙帛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对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俞超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没有时间落款,应当出具相应的其他证据,借款协议中提到借期3个月,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20万元的现金放家里不是很现实;借款协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出借人签字;借款人不是很明确,被告吴启明签字也不是很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新妙帛公司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写到被告俞超,如果是被告吴启明签字确认的,应该由被告吴启明承担责任。被告俞超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不同,一为被告新妙帛公司,一为被告吴启明,且两张证据的被告吴启明的签名根本不一样。被告吴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新妙帛公司、俞超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上被告吴启明的签名、被告新妙帛公司盖章亦未申请鉴定,且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吴启明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期为三个月,到期每月归还5万元,每月利息为6600元等事项。2009年3月9日,被告吴启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上写明了被告吴启明、新妙帛公司向原告、陈培玉等三人借款102万元已到期,定于2009年3月16日归还12万元,其余90万元分9个月每月归还10万元等事项。因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吴启明、俞超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斌与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吴启明承诺的还款期限亦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妙帛公司、吴启明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启明与被告俞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被告俞超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吴启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超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斌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吴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