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天台县××水产与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天台县××水产,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住所地:天台县××黄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黄水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与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诉称: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7日,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江某某等9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与原告有水电供应合同关系。1997年12月19日,原、被告与天台农业发展银行(下称天台农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内可向天台农发行最高借款余额本金某民币135万元,保证人提供最高额借款余额人民币13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7.8‰。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天台农发行分两次发放贷款共85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3月15日和4月15日。借款后,被告付息到1998年6月20日止,此后本息分文未付。1998年3月16日、5月11日,原告收到天台农发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5月15日,天台农发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下称农行天台支行),天台农发行、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农行天台支行多次催讨后起诉到本院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3月12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1999)天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农行天台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农行天台支行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限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农行天台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农行天台支行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天台县××××水力发电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1年6月30日,本院执行局对原告执行担保款计人民币37万元。2005年1月28日,在天台县政府以及水电局有关领导的组织下,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2005)5号《关于某某原宏华养殖有限公司养鳗场受损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就龙溪电站与宏华公司鳗场损失、水电费欠款、有关担保责任等问题再次协商,最后明确由龙溪电站一次性付给宏华公司人民币45万元,采取不计息分期付款,春节前支付5万元,6月底前(农历)再付20万元,余下20万元待农行担保责任解除后再付清。后龙溪电站分别于同年2月7日、8月5日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原告以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偿还农行天台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再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即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会议纪要达成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偿还农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被迫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9月27日又支付担保款人民币23万元。另外,经调查,被告已于2001年12月3日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吊销了营业执照。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33万元,并从担保款被执行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天台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1999)天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6月26、30日执行款依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法院的判决被执行担保款37万元。3、2005年1月28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2005年2月7日、8月5日共计25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水电供应合同、担保责任、补偿款等债权债务经县政府办公室组织专题协调结算,最后明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45万元,农行借款由被告偿还。而且原告已经依据会议纪要向被告支付款项25万元;4、2007年12月24日、2008年9月27日转帐传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向农行偿还借款,原告被执行担保款33万的事实。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尚未注销。本院认为,因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有权就被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依据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原宏华养殖有限公司养鳗场受损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对被执行款中的37万元承认予以抵销,要求追偿剩余33万元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承担了担保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支付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水力发电站担保款人民币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4日起,2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天台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